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算工伤吗:司机把车停在路中间,科长要求挪动争执中司机受轻伤

时间:2020-08-04 00:41:06

作者:蒋峰

宋某波为某果业公司员工,任拖拉机驾驶员,曲某禄为果业公司生产科科长,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。曲某禄与宋某波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。有天下午,曲某禄发现宋某波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果园内道路的中间,曲某禄认为这样会妨碍安全。当即要求宋某波挪动车子停放在路边。但是宋某波不听从安排,结果曲某禄亲自动手挪动车子。后来因为宋某波的辱骂引起双方的打斗。结果宋某波被打成轻伤。这个宋某波受伤的后果能定为工伤吗?

一、本案当事人

1、上诉人(原审被告)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。

2、上诉人(原审第三人)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。

3、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宋某波。

二、原告诉讼请求

请求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(2014)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

三、被告上诉请求

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,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(2014)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。

四、第三人上诉请求

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,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(2014)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。

五、法院裁判结果

一审法院:

1、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(2014)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;2、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,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

二审法院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决。

六、法律事实

1、宋某波为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,任拖拉机驾驶员,曲某禄系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科科长,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。曲某禄与宋某波其二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。

2、2013年8月15日下午,宋某波在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,约16时左右,其将车停在路边由其他人员卸化肥。

3、该公司科长曲某禄认为宋某波的停车位置靠近路中央,影响其余车辆通行,要求其将车挪动一下。宋某波解释情况说:此处是坡道不方便挪车,且马上卸完东西就去下块地了。

4、曲某禄听后,将宋某波拉下车,自己驾车挪动位置。

5、因为宋某波的辱骂,所以曲某禄下车后与宋某波发生争执,将宋金波致伤,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,经医生诊断为:右手食指末节骨折,鼻骨粉碎性骨折,鼻中隔偏曲并骨折,鼻部、双肩部软组织挫伤。

6、2014年4月24日,宋某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市人社局经审查,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。2014年4月28日,向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(2014)08009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。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证明复印件、关于宋金波不是工伤的说明、询问笔录复印件、关于宋某波和曲某禄打架处理协议复印件等四份材料。

7、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,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(2014)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,载明:“2014年4月24日受理宋金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,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:2013年8月15日16:00左右,宋某波因不服从工作安排,与其科长曲某禄发生争执致伤右手、鼻部,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。经医生诊断为:右手食指末节骨折,鼻骨粉碎性骨折,鼻中隔偏曲并骨折,鼻部、双肩部软组织挫伤。宋金波同志受到的伤害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,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。”

8、市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6月30日、7月1日分别送达宋某波与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。宋某波不服该工伤决定书,提起行政诉讼。

9、另查明,2013年8月16日,宋某波到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派出所报警,经鉴定,其鼻子与右手食指两处伤情属轻伤范畴。2014年2月21日,经公司协调,宋某波与曲某禄达成调解协议,曲某禄一次性赔偿宋金波伤残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,宋某波不再追究曲某禄法律责任。2014年3月4日,宋某波到派出所提出撤案请求。

七、本案争议焦点:宋某波受伤的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?

八、评析

一、有关“管理”的相关问题

1、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,人类的需求是无限的。如何能解决好这一对矛盾?这就涉及到管理的本质问题。管理就是把人、财、物、时间等资源进行最优化的利用。

2、管理的职能有很多说法,通常的说法是:将管理活动分为计划、组织、指挥、控制和预测等职能。

3、管理是人类社会普遍的社会活动。马克思说过:“凡是有许多个人进行协作的劳动,过程的联系和统一都必然要表现一个指挥的意志上,表现在各种与局部劳动无关而与工场全部活动有关的职能上”

4、德鲁克曾说过:管理者要做的是激发善意和释放人本身固有的潜能,创造价值,为他人谋福祉。

反思下管理人员的现状。做为管理者,要提高自身修养,提高自我的人生境界。正确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上。遇事要多忍耐、多谅解。严于律己、宽以待人。

5、什么是指挥?说的是管理学上的指挥职能。管理人员在纵观全局的情况,按照工作指导规律,对工作发出指令。

6、作为管理人员要善于学习、勤于实践、要坚持原则、任劳任怨、尽心竭力、善始善终、善作善成。

二、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

第一个方面:宋某波与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。一般来说,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。

第二个方面: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;

第三个方面:烟台市人社局认定宋某波受伤的后果不是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,是合法的。(本案中一审、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)具体分析如下:

1、宋某波的工作岗位是拖拉机驾驶员,他的工作职责:安全驾驶、按公司安排运输物品、保养好拖拉机等等。曲某禄系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科科长,曲某禄的工作职责: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。现场指挥、现场管理、人员考勤、人员考核等等。

2、曲某禄与宋某波其二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。一般情形下,下级服从上级,坚决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。如果下级不愿意服从上级安排。那么就是违背管理原则,就是失职的行为。

3、作为管理人员的曲某禄,有临场指挥的权力。当他发现问题时,可以下指令叫下属员工改正。

4、2013年8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。曲某禄发现了宋某波操作上的错误,要求其改正过来。曲某禄此时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。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。

这个宋某波当时工作的情形是这样的:2013年8月15日下午,宋某波在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,约16时左右,其将车停在路边由其他人员卸化肥。

作为司机的宋某波有忽视安全的因素。他把车子停放的位置不恰当,停在路中央。这个会妨碍其他车子和人员的通行,有可能造成事故。这个宋某波没有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。这个宋某波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。

作为管理人员有权纠正下属的行为:曲某禄认为宋某波的停车位置靠近路中央,影响其余车辆通行,要求其将车挪动一下。

5、问题出来了:宋某波不愿意把车子往路边停靠。他不服从现场指挥,有失职的行为。

这个宋某波不听从上级曲某禄的指挥,宋某波认为这个车子的位置没有大的问题,况且停的时间不久。车子也处在坡道上。

6、作为管理人员的曲某禄就自己亲自动手,把车子开动起来往路边停靠。

这个曲某禄的行为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,他是负责任的表现。主要想预防安全事故。他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。曲某禄的行为是对的。他也没有损害下属宋某波的利益,也没有妨害下属履行工作职责。

7、在事情第一个阶段:曲某禄是负责任的管理人员。宋某波是个不太称职的下属。双方为了挪动车子问题的意见并不一致,后来管理人员代下属来挪动车子。如果那时双方心平气和,那么这件事就算过去了。

8、在事情第二个阶段:曲某禄把车子停好后。双方就起了争执。双方相互动口骂人,双方相互动手打人。结果宋某波受了轻伤。从第二个阶段的行为性质来分析,双方都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。

分析谁错在前面:

根据证人的证言,这个宋某波首先动口骂人。难道曲某禄代替他本人挪动车子的行为错了吗?曲某禄代开的行为是对的。既然曲某禄的行为是对的,宋某波骂人的行为就不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,就不是为了工作,就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。他是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。制造紧张的局面。是这个宋某波引发冲突。他是矛盾的制造者,是矛盾的主要方面。

这个曲某禄用拳头来教训这个不听话还骂人的下属,也是不对的。用打人骂人的方式来管理下属。是违法的,是不道德的。这个曲某禄在第二个阶段的行为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。

结论:在打斗之前,双方的工作职责已经履行完毕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事,双方之间因辱骂进而打斗的行为与单位的规章制度无关。宋某波受伤的后果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,人社局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》正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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